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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不起訴處分案例-求職詐騙

  • 人頭帳戶不起訴處分案例-求職詐騙
本件被告於網路上交友,因詐騙集團向被告示好,並以假冒之明星照片向被告謊稱是他的生活照,而被告因無戀愛經驗,相信詐騙集團係真有與其發展的可能,因此相信其為真實,在詐騙集團多次以甜言蜜語告知被告有求職機會並須交付帳戶,使被告信以為真,其後因帳戶遭警示,並被警方認定可能有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而移送至地檢署,經辯護人整理證據並陪同被告開庭後,成功爭取檢察官的心證,獲得不起訴處分,人頭帳戶案件有時候一個細節就會影響是否被起訴,建議委任律師陪同才不會因小失大而被起訴!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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